编者:刑事司法难免出现普遍性错误判决,以逃税罪的判罚为例。
【刑法规定】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关联法规
1.逃税罪刑事追诉金额起点:五万元以上(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四十九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 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注意哈:以上规定不涉及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的内容,与“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关。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为了惩治偷税、抗税的犯罪行为,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
注意哈:根据主席令2009年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律师总结】
由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没有具体数额标准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此前提下不能作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判决。
值得庆幸的是,已经有细致的司法机关发现了这个“遗憾”,坚持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事司法原则。
【案例】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282刑初187号
判决认定:“某纳税人作为开原市某某粮食机械厂投资人,于2013年至2015年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累计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30,469.50元。2020年1月7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通知某纳税人到开原市公安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某纳税人到案后至2020年1月10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期间未予先行羁押。2022年5月10日某纳税人向公安退缴全部逃税税款人民币730,469.50元,并被公安依法扣押。”。
判决认为:“某纳税人系开原市某某粮食机械厂投资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其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某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法律适用一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于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额巨大标准,应认定某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因此对公诉机关此节法律适用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某纳税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依法扣押某纳税人全部退缴的逃税税款人民币730,469.50元,予以没收,并由公安依法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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